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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

发布时间:2018/10/18 20:29:36 访问次数:4325

   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》 IC61C256AH-12N

   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电价、分时电价。

   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,向用户计收电费。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,并按照规定的期限、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,交付电费。

   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,逾期未交付电费的,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,每日按照电费'总额的1/∶~3/加收违约金,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;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,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,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。


   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》 IC61C256AH-12N

   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电价、分时电价。

   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,向用户计收电费。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,并按照规定的期限、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,交付电费。

   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,逾期未交付电费的,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,每日按照电费'总额的1/∶~3/加收违约金,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;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,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,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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